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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337號
原 告 方祺鈞
被 告 黃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零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5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413巷右轉中正路往民權路方向時,碰撞臨時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停車格內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車輛因而倒地受損,原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38,105元(零件費用33,290元、工資費用4,815元)之維修費用損失;
又系爭機車修復期間約二、三星期,原告必須搭乘捷運上班及上課,因此支出交通費用2,000元;
上列損失共計40,105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0,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報價單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現場資料佐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原告主張,洵堪信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8,105元(零件費用33,290元、工資費用4,815元),有估價單為證,而系爭機車係於109年2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至112年5月1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為3年,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329元。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3,329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4,815元,共計8,144元(計算式:3,329元+4,815元),逾此部分,即非有據。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
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修復期間約二、三星期,其必須搭乘捷運上班及上課,因此支出交通費用2,000元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其確以系爭機車供為上班、上課之交通工具,復未提出相關交通費用之單據為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20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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