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438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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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38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胡潤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1日13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景新街口時,因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祝艾倫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毀損。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支出新臺幣(下同)25,819元(零件15,963元、烤漆5,544元、工資4,312元)。

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即25,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肇事責任有爭執,被告並無撞到原告之保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暨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

而被告對於事故責任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訴外人祝艾倫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稱:我駕駛自小客車BGL-1399號沿景平路最左側車道往新店方向要左轉景安路,在景平、景安路口時,我準備要左轉彎時又剛好紅燈,所以我就停下車,突然就感覺到後方有碰撞聲,我就下車查看,但對方稱沒事,我看了對方車有移開,然後我有大略看了我車沒甚麼外傷或痕跡,我現場有與對方對話幾句,但我以為沒大礙我就離開,返家後發現後車尾有一處破裂痕跡,上面有對方車漆(藍色自小貨車),但因為我有事情,沒辦法立刻報案,至1月15日才到警局報案等語。

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稱:我駕駛自小貨車T5-5833號沿景平路最左側車道左轉景安路,在景平、景安路口時,景平路往新店方向左轉綠燈,我準備通過,然後號誌又變成黃燈,我同向前方有一台小客車,但對方的前方沒車但又停下,然後對方又起步,我也跟著起歩,然後突然對方又停下,我就急煞車,我就與對方都有下來察看是否有碰撞到,我與對方都有確認當時是沒有碰撞也沒有損壞,然後我們雙方講幾句話就離開等語,是依前開談話紀錄表內容所載,可認雙方當時是有發生碰撞,只是撞擊不大,當時沒有及時發現原告之保車受損,但原告保戶回家後有發現其後車尾有一處破裂痕跡,上面有對方車漆等情,況初步分析研判表亦有記載可能之肇事原因為疑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語,亦有事發經過光碟在卷可稽,是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告有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所致,是被告辯稱琪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肇事責任云云,並無足採,而原告之主張應為實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

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廠(推定為11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1年1月11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月2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2月計。

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零件費用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4,981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烤漆5,544元、工資4,312元,無折舊之必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24,837元(計算式:14,981元+5,544元+4,312元=24,83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96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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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963×0.369×(2/12)=982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963-982=14,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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