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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38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 告 林秉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1年3月31日22時30分,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設有「停」字標字之桃園市八德區忠勇街427巷往忠勇街424巷方向行駛至忠勇街與忠勇街427巷、424巷交岔路口,過失未停車再開且超速行駛,適訴外人古瑞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設有「停」字標字之忠勇街往大勇國小方向行至上址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交通事故),致古瑞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部鈍挫傷併皮下血腫及腦震盪症狀、顏面部、雙側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併瘀傷等傷害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94頁、第19頁、第23頁至第29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
而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原告所承保上開機車過失肇事,不法侵害古瑞嬌之身體健康,成立過失侵權行為,應對古瑞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已賠付古瑞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1,710元,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看護證明、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賠付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7頁),則原告得依上規定,在其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古瑞嬌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
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雖有前述過失,但古瑞嬌亦與有行經設有「停」字標字路段未停車再開之過失,有前揭初判分析表可查,本件自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茲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古瑞嬌、被告各負40%、60%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4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僅得在19,026元(計算式:31,710元60%,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2月4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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