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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408號
原 告 楊忠信
被 告 黎○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阮氏○絨(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即新臺幣貳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3日提出陳報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黎○龍係000年00月0日生,於後述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原告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乘客為其業務,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18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送被告黎○龍行經新北市○○區○○街0 號時,因被告黎○龍突然欲開啟車門下車,惟當時原告亦提醒客人下車時須注意後方來車,被告黎○龍理應注意後方及側邊行人往來及車輛行進之狀況,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始得開啟,被告黎○龍即疏未注意車後有無人車,貿然打開該車後座車門,適訴外人蔡丹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原告所駕駛之系爭營小客車右後方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不慎與被告黎○龍所開啟之系爭營小客車車門發生擦撞,致訴外人蔡丹鳳人車倒地,受有左腳踝擦傷等傷害。
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⑴系爭營小客車交易上價值確有貶損57,000元。
⑵工作損失77,500元:系爭營小客車維修25日,每日工作損失3,100元。
⑶車損維修費19,865元。
⑷精神慰撫金36,000元。
又被告黎○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黎○龍之法定代理人阮氏○絨對於被告黎○龍之監督實有疏懈,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自應由阮氏○絨與黎○龍負連帶賠償之責。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黎○龍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發票影本、受損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行車事故資料查明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5月31日新北土交字第1123695994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
而被告等均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黎○龍應就本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而被告黎○龍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被告阮氏○絨為其法定代理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對於被告黎○龍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無法防範本案之發生,自不得免責。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黎○龍應與被告阮氏○絨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⒈系爭車輛交易上價值貶損57,0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⒉工作損失77,5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亦無可取。
⒊車損維修費19,865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乙紙為證,經核為修復所必要,堪信為真正,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36,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遭受他人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他人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民法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參照),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上開情事,是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19,865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8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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