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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409號
原 告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訴訟代理人 薛凱昕
被 告 丁虹云
訴訟代理人 丁俊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訂購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980元之韓國語入門書乙套(含書2本、CD2片,下稱系爭商品)並辦理分期,約定自民國110年9月2日起、計分12期付款,應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460元,原告並於110年9月2日將系爭商品交付被告;
詎被告僅繳納訂金款後即未再繳付分期款項,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4條約定,故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第3條約定,被告尚須按月給付違約金500元,前開帳款迭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20元,及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違約金500元。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則以:伊為被告之父親,兩造立約之際被告尚在學且無工作能力,又被告患有精神上疾病及血癌,根本無能力去購買系爭商品,伊亦不同意被告購買系爭商品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分期付款約定書、原告法務室專用公函、繳款明細表及被告與原告公司客服間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㈡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3條第2項、第77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其於110年9月2日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時,年僅18歲且未婚,有訂購單上所記載被告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依112年1月1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12條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就此並不爭執,且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購買價值5,980元之韓國語入門書為其日常生活所必需,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簽立分期買賣契約自屬效力未定之狀態,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分期買賣契約已得被告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事後承認或被告本人成年後承認其效力,是兩造於110年9月2日所成立之分期買賣契約確定不生效力,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分期價款,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20元,及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違約金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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