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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417號
原 告 張維君
被 告 林毓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9日19時,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發現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機車車位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遭被告移置馬路,致系爭機車之外觀右側腳踏板及側蓋均有磨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12年8月25日刑事偵查及日後民事開庭之請假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到派出所看監視器,伊牽系爭機車的時候沒有碰到旁邊的車子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㈡、原告主張係因被告移置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外觀右側腳踏板及側蓋均有磨損,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等語,固提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價單等件為證,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觀諸監視錄影檔案,被告有將系爭機車移出機車格而停放在停車格外側即馬路上,並將另一機車停放機車格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可稽,囿於監視器之拍攝距離及拍攝角度關係,尚無從自監視錄影畫面中清晰判定被告於移動系爭機車過程是否確有造成系爭機車之刮損。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移動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乙節,尚難率加採認,又被告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亦同本院上開認定,益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係因被告移置不當所致乙節,尚難率加認定。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容難採認。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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