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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43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邱至弘
戴安妤
被 告 洪玉琳
訴訟代理人 林義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信服務,又訴外人亞太電信業已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債權讓與原告,查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帳款新臺幣(下同)18,490元,其中包含電信費用5,502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12,988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90元,及其中5,502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及催告函、門號服務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原告申請使用系爭電話門號及積欠上開款項,惟以已罹於時效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抗辯有無理由?㈠原告固主張其請求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為違約金,時效應為15年等語,然觀諸原告提出專案同意書新超經濟專案(專案代號0973/0983/0984)記載「專案代號「0973」:開通時限費用「快樂通333」資費方案,本專案同意書期間內得向上開通資費方案,但不得異動至非快樂通資費,第0-12期違約金NT5000元;
第13-24期違約金NT3000元,足見系爭門號合約僅謂被告若提前退租或違約應支付「專案補貼款」,並未提及其性質屬違約金。
又上開約定既將被告應給付之款項稱之為補貼款,已難逕認屬違約金。
而補貼款乃係被告申辦系爭門號時,因同意綁約一定期間而減免之電信費差額或電信設備優惠價差,實質上應屬原債權人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㈡按民法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同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之請求均已罹於時效等語。
查本件原告受讓本件電信費之日為109年9月11日,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4、15頁),足認亞太電信對被告之電信費債權在上開期日前均已存在。
而原告迄於112年9月1日始具狀向本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乙節,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民事收狀戳章附卷可參(見司促卷第7頁),顯已逾2年,是被告就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部分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18,490元,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是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490元,及其中5,502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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