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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443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陳韋碩律師
邱建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追加 被告 蘇呂菊子
蘇晉諒
蘇友源
蘇靜慧
蘇靜觀
蘇靜美
蘇素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鑫協慶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具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
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新訴得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以解決,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而符訴訟經濟者,方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管理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鑫協慶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協慶公司)以「鐵皮廠房(門牌號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下稱系爭地上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合計約為108平方公尺,雖經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發函要求返還土地後,被告鑫協慶公司已於109年7月24日拆除完畢,仍請求系爭地上物自103年12月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至109年7月止之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1,1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原告於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變更聲明狀,以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蘇勝雄,而蘇勝雄已歿,其繼承人為蘇呂菊子、蘇晉諒、蘇友源、蘇靜慧、蘇靜觀、蘇靜美、蘇素玲等7人,故請求追加蘇呂菊子、蘇晉諒、蘇友源、蘇靜慧、蘇靜觀、蘇靜美、蘇素玲等7人為被告,並聲明:追加被告應於遺產範圍內共同給付原告21,1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追加被告蘇呂菊子、蘇晉諒、蘇友源、蘇靜慧、蘇靜觀、蘇靜美、蘇素玲等7人為被告,並請求追加被告共同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業經被告鑫協慶公司表示不同意訴之追加等語,有本院113年3月18日言次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
又原告追加之訴與本件原告原起訴對象鑫協慶公司為不同權利主體,且鑫協慶公司為系爭地上物之承租人,而追加被告蘇呂菊子、蘇晉諒、蘇友源、蘇靜慧、蘇靜觀、蘇靜美、蘇素玲等7人則係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蘇勝雄之繼承人,各自占有權源不同,足見原訴訟事件及與原告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並非同一。
又系爭地上物自始即由鑫協慶公司向蘇勝雄承租而來,並無情事變更之情形,是原告追加被告蘇呂菊子、蘇晉諒、蘇友源、蘇靜慧、蘇靜觀、蘇靜美、蘇素玲等7人為被告,核與提起追加之訴之要件不合,且有礙於訴訟之終結,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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