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4459,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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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45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被 告 林瑞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承保訴外人李婧瑜所有之車牌號碼NLA-283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5,300元(皆為零件),此有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考。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機車於民國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至112年1月8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6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55,300元,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40,480元(計算式詳附表),又原告理賠金額為保額上限30,000元,僅於理賠範圍內取得保險代位權利,故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金額即以30,000元為限。

是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300×0.536×(6/12)=14,820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300-14,820=40,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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