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4461,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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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46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被 告 鄭光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7,975元(均工資;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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