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4478,202404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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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478號
原 告 蔡志謙
被 告 鍾宸婕
訴訟代理人 高立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捌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訴外人樂興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樂興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侵權行為被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項目逐一審酌如下: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已自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樂興公司受讓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該證明書已提示交付被告(見本院卷第125頁),堪認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已經樂興公司讓與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自得依前揭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485元(均工資),有估價單可考(見本院卷第16頁),原告請求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㈡營業損失:原告自承系爭車輛迄未實際維修,即無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可言,又原告起訴及出庭,均係為追究被告民事責任及維護自身權益而為,縱或因起訴或出庭而未駕車載客營業,究非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營業損失6,000元,容屬無據。

㈢訴訟費用:按訴訟費用之負擔係法院依訴訟勝敗結果命當事人負擔,與本件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損害賠償之一部,原告自不得請求訴訟費用1,000元。

二、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2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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