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4486,2024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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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486號
原 告 張婉茹
被 告 戴昌葳 現於法務部○○○○○○○借提中
林岳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51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元,及被告戴昌葳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被告林岳欣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戴昌葳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前之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蒐集人頭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並向車手收取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

依被告林岳欣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其等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被告林岳欣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等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均不違其等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提供被告林岳欣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岳欣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與被告戴昌葳使用,嗣被告戴昌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6日,透過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匯款下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7月23日9時27分許、110年7月23日9時59分許,各匯款50,000元、38,700元至訴外人楊晟宥遠東商業銀行帳戶,之後詐騙集團成員又於110年7月23日10時8分許轉匯300,000元至林岳欣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8,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戴昌葳則以:我現在因詐欺案件被借提到桃園監獄,無力一次清償,等我執行完畢之後再想辦法賠償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岳欣則以:我現在有困難,無力一次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88,7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而被告提供前開人頭帳戶之存摺予詐欺集團,被告之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31號、第1711號刑事判決,判處「戴昌葳犯如附表四編號1、3至17、19至2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3至17、19至24「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林岳欣犯如附表四編號3、4、7、13、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3、4、7、13、14「主文」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四編號4、7、13、14所示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等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戴昌葳、林岳欣所辯,尚難憑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8,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戴昌葳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林岳欣自111年1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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