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4499,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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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499號
原 告 張麗婕
被 告 鄭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1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建八路口處,撞到原告所駕駛之NJR-092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致使本件機車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1,41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原告其餘請求本院說明如下:

㈠、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0,000元,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交通費用10,000元,卻未提出該等支出單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無理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乃係財產權受有損害,而非前揭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尚難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三、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就此事實須由加害人負主張及舉證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如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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