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50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陳靖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零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8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262巷口處,因偏右行駛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江靜月所有、由訴外人林金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545元(零件費用2,920元、鈑金費用9,775元、塗裝費用8,8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與被保險人。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本欲左轉,感覺巷子很小於是轉回車道,就被後來車追撞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訛,又被告爭執本件系爭事故辯稱伊被後來車追撞;
惟依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車輛停在路中本欲左轉卻又突然右偏且未注意與後方系爭車輛之注意安全距離,其過失堪以認定,此亦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略載:「陳靖銘駕駛BFA-1780號自用小客車疑偏右行駛未保持安全間隔。」
附卷可稽。
是被告前述所辯並無足採,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1,545元(零件費用2,920元、鈑金費用9,775元、塗裝費用8,850元),此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考。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至110年10月8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2年8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2,920元,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877元(計算式詳附表)。
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費用9,775元、塗裝費用8,850元無須折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為19,502元(計算式:877元+9,775元+8,850元=19,502元)。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20×0.369=1,0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20-1,077=1,843
第2年折舊值 1,843×0.369=6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43-680=1,163
第3年折舊值 1,163×0.369×(8/12)=286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63-286=877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