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4513,2024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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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51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林木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4日1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與民權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時,不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讚平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3,590元(工資7,050元、烤漆16,54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3,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申請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

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推定為8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1年3月4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3年7月又1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3年8月計。

次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共計23,590元(均工資),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無折舊問題,有估價單暨發票附卷可參。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23,59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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