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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528號
原 告 陳秉睿
被 告 林欣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前某日,在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591寶物交易網」,以會員編號0000000號帳號刊登販售線上遊戲「天堂W」遊戲角色帳號(下稱系爭遊戲帳號)之訊息,適原告於111年12月18曰瀏覽上開訊息後,與被告約定買賣價金為7萬元,被告應將系爭遊戲帳號綁定之手機門號變更為原告所提供之手機門號,並將系爭遊戲帳號交付予原告,兩造達成上開約定後,原告旋於111年12月20日匯款7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將系爭遊戲帳號綁定之手機門號變更為原告所提供之手機門號,並交付予原告,惟原告取得系爭遊戲帳號後,始終未能成功登入,經原告向被告告知無法登入之情事後,被告試著登入系爭遊戲帳號亦無法成功登入,原告要求被告排除系爭遊戲帳號無法登入之狀態,然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因而認被告並未依約變更系爭遊戲帳號綁定之手機門號,遂向被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7萬元,然被告卻拒絕返還。
㈡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7萬元。
查兩造於111年12月18日就系爭遊戲帳號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7萬元,原告已依約給付價金7萬元予被告,然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遊戲帳號,並無法使原告成功登入,原告向被告告知無法登入之情事,被告卻稱其試著登入系爭遊戲帳號亦無法登入,並未設法排除系爭遊戲帳號無法登入之狀態,足徵被告並未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此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生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且該情形無從補正,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自得依民法第259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7萬元。
㈢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得依民法第359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7萬元:查兩造於111年12月18日就系爭遊戲帳號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7萬元,原告已依約給付價金7萬元予被告,然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遊戲帳號,並無法使原告成功登入,業如上述,顯見系爭遊戲帳號並未具備「讓原告可以成功登入玩天堂W」之效用,則系爭遊戲帳號即存有瑕疵,被告即應民法第354條規定,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惟被告卻拒絕排除系爭遊戲帳號之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向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约解除後,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7萬元。
原告依解除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7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價金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86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經核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解除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7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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