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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53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鍾靜萱
被 告 楊珮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零肆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本件被告自附表所示之分期繳款期限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價款,依約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並自附表所示分期繳款期限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編號 尚欠分期價款價金(新臺幣:元) 分期繳款期限 利息起算日 1 354元 112年3月10日 112年3月11日 2 444元 112年3月10日 112年3月11日 3 3,480元 112年3月10日 112年3月11日 4 1,015元 112年3月10日 112年3月11日 5 1,584元 112年3月10日 112年3月11日 6 333元 112年3月10日 112年3月11日 7 588元 112年3月10日 112年3月11日 8 726元 112年3月10日 112年3月11日 9 880元 112年3月10日 112年3月11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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