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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53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許佩貞
陳宥縢
鄭喻云
被 告 劉家華即劉正宏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彭旻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家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政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玖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零捌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劉家華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政宏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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