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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579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理勤孝
被 告 巫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是當事人因請假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於言詞辯論前3天才具狀通知本院無法到庭(本院卷第59頁),理由略稱手腕受傷、勤務單位人力吃緊而無法請假,卻沒有提供其確實已經有無法到庭或無法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的證據(手腕受傷一般來說仍可到庭),故本院並沒有准許被告的請假,其等於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的主張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
㈡、本件被告具狀抗辯其並未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此開門號係經他人冒用名義申辦等語,故本件原告既然係基於電信契約作為請求,原告就必須就電信服務的申請書等文件,舉證上面的簽名係被告本人所親簽,縱使本件電信契約,係被告委任他人所代理而申辦,原告至少也要舉證被告與代理人間的委任書或委託書上之簽名,係被告所親簽,否則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所舉之私文書為真正。
㈢、而本件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原告都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本件所涉及的電信契約或委託書係被告本人所親簽,故本院不能排除該電信契約或委託書係他人冒用被告之名義或簽名所為,即無從認定原告所提之私文書為真正,故本院無從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的主張,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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