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4590,2024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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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590號
原 告 廖美惠

被 告 李聖璋 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3日16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往介壽國小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於超車前應注意左右有無車輛且不得跨越對向車道超車,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左右有無車輛,貿然違规跨越至對向車道超車,而與斯時欲左轉進入路旁停車場由訴外人李秀玫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再滑行至路邊而撞擊站立於路旁之行人即原告,致原告當場倒地,而受有下背、左侧肩膀、左足部、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受前揭傷害,請求損害賠償項目數額如下: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834元⒉接送費用8,100元(100元×81)。

⒊推拿費用10,200元。

⒋精神慰撫金30,000元。

總計82,134元。

扣除強制險理賠29,290元,尚餘52,844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願意賠償,因洗錢條例案件執行中,無力一次清償,等被告執行完畢之後再想辦法賠償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憑據、推拿收據、原告領取強制險支存摺頁面照片等件影片為證,又被告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李聖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帶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又被告對於本件車禍過失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並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33,834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計33,834元乙節,固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而原告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3,834元,自屬有據。

㈡接送費用8,1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不良於行,支出接送費用8,100元(三峽區復興路往返文化路81次),而原告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接送費用8,100元,自屬有據。

㈢推拿費用10,2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前開事故受傷,支出推拿費用10,200元,業據提出建安堂國術館民俗調理服務說明書1份、收據1份為證,而原告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推拿費用10,200元,自屬有據。

㈣精神撫慰金30,000元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又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屬公允。

㈤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總額為82,134元(計算式:33,834元+8,100元+10,200元+30,000元=82,134元)。

㈥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受有強制責任險理賠共計29,290元,此為原告自陳在卷,扣除前揭保險給付後,原告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2,844元(計算式:82,134元-29,290元=52,844元)。

至被告雖到庭辯稱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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