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則以:原告明知系爭房
-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黃鎧霖、黃鎬霖二人所共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估價單、收據等件為證,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繼承
-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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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595號
原 告 黃鎧霖
黃鎬霖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中信
被 告 陳靜如
陳竑甫
陳姵圻
陳佩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損害賠償,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後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四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血遺產範圍內連帶向原告黃鎧霖給付新臺幣(下同)40,312元。
㈡被告四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血遺產範圍內連帶向原告黃鎬霖給付40,312元。」
等語。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黃鎧霖、黃鎬霖二人所公同共有,該屋自96年8月24日起無償給原告祖母即訴外人郭血居住,原告一家人並未在此居住,郭血於110年2月12日死亡,同年3月3日訴外人即原告父親黃中信、原告母親江瑞婷至該房屋清理,於3月6日雇工清理,該屋久未保養導致前面客廳牆壁嚴重壁癌、曬衣間地磚破損嚴重、浴室浴缸破裂,打掉浴缸改為淋浴地磚重鋪,並清潔及重新粉刷系爭房屋,更換水電重做管路,全部工程費用為322,50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由訴外人即原告父親黃中信支付。
因訴外人郭血死亡,該筆工程款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分擔。
郭血之子女為訴外人黃玉敏、黃中信、黃佳君、黃青等四人,因黃青已於88年死亡,是黃青子女即被告陳靜如、陳竑甫、陳姵圻、陳佩欣(下稱被告等四人)應代位繼承黃青之應繼分。
訴外人即原告父親黃中信於111年12月9日辦理繼承後,茲因黃玉敏、訴外人黃佳君日前已付款完畢,被告等四人就其應繼分應分擔之工程款為80,625元(計算式:322,500元/4),則迄未給付。
訴外人即原告父親黃中信已於112年12月15日將工程款債權轉讓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四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血遺產範圍內連帶向原告黃鎧霖給付新臺幣(下同)40,312元。
㈡被告四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血遺產範圍內連帶向原告黃鎬霖給付40,312元。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則以:原告明知系爭房屋並非郭血之遺產,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另案分割遺產訴訟曾將系爭房屋之工程款列為郭血之遺產債務並請求之,然原告已於該案當庭撤回此部分請求,又原告未表明請求權基礎,且未就請求權基礎為舉證,起訴顯然不合程式,原告所提訴訟為濫訴應予裁罰並予以駁回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黃鎧霖、黃鎬霖二人所共有,該屋自96年8月24日起無償給原告祖母即訴外人郭血居住,原告一家人並未在此居住,郭血於110年2月12日死亡,同年3月3日訴外人即原告父親黃中信、原告母親江瑞婷至該房屋清理,於3月6日雇工清理,該屋久未保養導致前面客廳牆壁嚴重壁癌、曬衣間地磚破損嚴重、浴室浴缸破裂,打掉浴缸改為淋浴地磚重鋪,並清潔及重新粉刷系爭房屋,更換水電重做管路,由訴外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父親黃中信支付系爭工程款工程322,500元等情,據原告提出估價單、收據、照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再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
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責任,民法第468條規定甚明。
末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血於居住期間,系爭房屋受有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估價單、收據等件為證,惟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有垃圾、壁癌、地磚破損、漏水等情,難以據此推論被繼承人郭血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
且被繼承人郭血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亦未舉證被繼承人郭血有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之使用行為,而衡諸常情,建物經長年居住使用,本有自然耗損,即便依照居住者依物之性質正常管理使用,歷經一段期間,亦有重新整理裝潢之必要,是縱然系爭房屋有修繕之必要,難認屬於被繼承人郭血之損害賠償責任。
職是,原告就其主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為充分之舉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難認被繼承人郭血有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或有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係請求被告應四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血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血遺產範圍內連帶向原告黃鎧霖給付40,312元,被告四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血遺產範圍內連帶向原告黃鎬霖給付40,31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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