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4598,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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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598號
原 告 劉佳奇
被 告 林子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依照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20646號)之記載,被告確實有將其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本院考量到政府機關已在各種媒體(包含但不限於傳統或網路媒體)、銀行提款機、銀行大門等地方大力宣傳勿將自己的帳戶資料(包含提款卡)交給他人,被告卻仍為之,顯然對於自己的金融帳戶此等資料不能交給他人,否則可能被當作犯罪所用乙節,至少有過失無疑,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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