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4605,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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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60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葉庭歡
陳巧姿
被 告 王家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臺幣柒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21日1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子立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7,750元(板金19,800元、噴漆10,200元、零件17,750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爰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4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車輛的維修部位不是伊撞的各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原告保戶之系爭車輛受損一節,業據提出汽車受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經查前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卷附之事故現場照片,足見被告駕駛之599-6C號營業小客車撞上系爭車輛左後方,而依警方拍攝之系爭車輛照片可見保險桿刮傷及板險桿因擠壓而脫離車身,複查原告提出之維修單據可見修復項目皆為後保桿及系爭車輛左後方部位之板金及噴漆等,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需依前開估價單修復系爭車輛,應屬有據,為可採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

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修理費47,750元(板金19,800元、噴漆10,200元、零件17,75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公路監理網站車籍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2月21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逾5年,故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775元(計算式:17,7501/10=1,775;

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之板金19,800元、噴漆10,20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31,775元(計算式:1,775元+19,800元+10,200元=31,775元),即屬有據,為可採取,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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