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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60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張庭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6日15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為訴外人大山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陳余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勇伯汽車材料行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5,000元(含工資39,688元、烤漆16,858元及零件98,454元),並已理賠完畢,經計算折舊後僅請求66,388元。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當時原告保戶原本是要開進去,結果原告保戶倒車又沒有倒車警示燈,直接就倒退,伊才撞上去,認為原告保戶也有過失。
㈡系爭車輛修復項目過多且修復金額亦過高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陳余吉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勇伯汽車材料行出具之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
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證據為憑,並有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就其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乙情亦不爭執,原告業已提出前揭事證證明,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應就其無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稱:「我沒有行車紀錄器,無法證明對方有倒車之情形」等語,被告既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否認肇事責任,尚無可採,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於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仍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㈣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55,000元(含工資39,688元、烤漆16,858元及零件98,454元),此經原告陳報在卷,又依勇伯汽車材料行出具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事故發生之111年10月6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9,845元(即98,454元×1/10=9,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39,688元及烤漆16,858元後,共計為66,391元(計算式:9,845元+39,688元+16,858元),即為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範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6,388元,核屬有據。
㈤被告固抗辯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所載維修項目與卷附現場照片顯示之受損位置相當已如前述,且系爭車輛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車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維修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且屬合理,被告空言辯稱估價單修繕費用過高,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之,洵不足採。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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