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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611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鄭嘉成
被 告 卡婭·甫彥
訴訟代理人 陳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7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後,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故被告至遲係於當日收受支付命令,故本件利息起算日,應以112年10月7日起算。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欠費設備清單、繳費通知、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77-98頁),堪信為真。
至被告雖抗辯本起事件是被告先向原告申辦門號後交由訴外人吳睿成使用,而訴外人吳睿成卻冒名向原告調整資費及消費,故此部分增加的費用不應由被告承擔等語,然本件電信契約,與原告簽約的契約相對人是被告,且契約明確約定設備、門號必須由被告自行使用,不得交由他人使用,否則被告仍應支付契約費用(本院卷第97頁),被告既然自己將設備、門號交由訴外人使用,則被告依契約就要支付該設備、門號所產生的費用,是被告本於自由意識,而違反契約約定,在實名制度下將自己申辦的設備、門號交由訴外人吳睿成使用,因此產生的不利益結果,不應由遵守契約的原告承擔,縱然訴外人吳睿成違背其與被告間的約定,擅自調高資費、額外消費,這也是被告與訴外人吳睿成間的內部關係要處理的,不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消費損失,故本院認為被告抗辯並無理由。
三、駁回被告證據調查之聲請: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第一項)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第二項)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此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係在於避免兩造逾時提出攻防方法,導致訴訟延滯,進而影響當事人(包含他造)適時獲得判決結果之權利。
又本條第2項,於修法前係規定:「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法院得駁回之。
但不致延滯訴訟者,不在此限。」
,而新修正之現行法規定,將「但不致延滯訴訟者,不在此限。」
文字刪除,可見立法者之意思係認原條文但書規定消極,無法督促當事人積極配合訴訟程序,故將此開但書刪除,只要當事人意圖或重大過失才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包含聲明證據方法),而有礙訴訟終結時,法院就得以駁回。
㈡、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1條定有明文,且此開規定亦為小額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23條),況且小額程序另授權法院在訴訟經濟、當事人請求之利益中為調查證據准駁之衡平判斷(同法第436-14條),本院審酌本院在寄發言詞辯論期日的通知予被告時,已經說明相關答辯若未遵期提出,本院可能會給予失權之效果,然被告卻未遵期提出調查證據聲請,而是在本件即將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時才具狀請求調查證據,且未具體說明為何不能遵期提出主張的理由,本院認為在沒有特殊理由下,被告這樣的行為,至少有重大過失無疑。
又被告此舉,破壞了立法者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的立法預期,若法院准許此開調查證據聲請,明顯會造成訴訟的延滯,故本院原則上對於不遵期提出的調查證據請求,不予以准許,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
另參酌法律授權法院在小額訴訟中調查證據准駁之衡平規定,本院對於被告逾時提出的此開調查證據聲請,認為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且有重大過失,且調查證據時間與小額程序追求迅速審理之原則有違。
再者,被告所欲調查之內容,係欲證明調整資費、額外消費係訴外人吳睿成所為,惟被告既然係自己將其申設之設備、門號交給訴外人吳睿成使用,被告已經違反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該設備、門號之費用,仍應由被告負責(本院卷第97頁),被告請求調查證據之內容無法動搖法院對於上開契約之認定及本件判決結果,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436-14條,就被告調查證據之聲請,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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