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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62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被 告 張菁如
訴訟代理人 許庭維 住○○市○○區○○○村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10年9月27日起,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行動電話服務,並簽訂電信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8,687元未清償,屢經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嗣亞太公司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全部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兩造間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辦理續約,回到公司第三天就收不到訊號,原告回答基地台拆除,當初也有要求解約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通信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及被告雙證件影本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至被告雖稱當時有主張解約,惟未提出解約之契約書或訴外人亞太電信同意解約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㈡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108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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