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4622,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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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622號
原 告 鄭珺欣
被 告 黃涵碧
訴訟代理人 黃麒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6年承購原告海洋都心房屋,尚餘購屋款價差6萬元未返還原告。

被告於000年0月間自承將挪出該房屋租金1萬元,於每月10日前返還原告至清償為止。

詎料,被告於112年8月10日起無依約償還,尚有欠款6萬元,另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及張藝嚴所購買葡眾商品之回饋獎金,原告向被告 請求回饋金2,000元。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⑴被告於000年0月間購買原告所持有宏泰人壽淡水區海洋都心二期H7棟15樓附B5車位之預售屋,660元。

兩造間確有口頭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購屋款價差10萬元,於被告購買後,倘增值50萬元時,或出售獲利時,被告該給付價差款予原告。

109年7月31日被告與原告Line簡訊對話內容:被告寫道「…謝謝妳在我跟哥哥那些事情當中,你幫了我許多…」,原告寫道「…當時賣這房子時,我與妳有口頭約定妳房子獲利50萬以上(有出售)時妳要退還我李先生替我簽呈的10萬元特別條件…」可稽。

112年該社區同型房產成交實價登錄為880萬元,被告實已增值超過200萬元以上。

被告係計畫待淡江大橋通車後,該房產增值至1000萬元再出售;

且被告該房產每月租金16,000元,被告竟抵賴購屋款價差。

被告於9月6日寫道「…你不斷追討6萬,只想看我不好過日子,我也想盡辦法快給你啊!!!…,再不我分五年轉還妳(每月1000元)」,112年10月17日被告簡訊寫道「…針對存證信函A能否約見面說B區公所調解C妳堅持走法院…」。

詎料,被告於11月17日調解庭竟否認積欠該筆欠款,與其兒子在庭內叫囂,要求原告拿出證據。

被告5月還款新台幣貳萬元整,6月還款1萬元,7月還款1萬元。

⑵次查,被告為圖原告引薦張藝嚴購買其經營之葡眾公司直銷商品,除再三拜託之外,並承諾支付原告產品銷售獎金,未料,被告再再不履行承諾,施以詐術欺詐原告。

於112年8月7日被告Line訊息寫道「張伯伯跟妳拿產品的累積獎金、星期三前我轉帳給妳」。

三、被告則以:否認原告請求62,000元的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讓渡書乙紙、買賣契約5紙、Line對話内容5紙、簡訊内容2紙、銀行轉帳明細3紙、Line簡訊内容乙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惟查,依Line簡訊内容記載:「嚴格來說當時賣給妳淡水這房子就已有增值,李先生也說明未來增值空間有多少。

至今我可說已經是完全替我哥與妳之間的債務完全清償 、妳已額外獲利。

我並不是只是(幫了許多)。

講這話不是討人情,是事情曲職該講清楚。

且當時賣這房子時我與妳有口頭約定。

妳房子獲利50萬以上(有出售)時妳要遲還我李先生替我簽呈10萬元特別條件,因這筆錢我有包紅包回饋妳應該記得吧!邱先生的也一樣」、「五年前幫你解套接手買淡水房子,目前還在繳兩家銀行貸款(一銀、台新)本金加利息43168元,隨著政府公告、利息還不斷調高!你不斷追討6萬,只想看我好過日子,我也想盡快給你啊!!!不想跟你再有牽扯、除了將房子買掉有錢了(前提有賺)才能還你,再不我分五年轉你(每月1000元)」、「葡眾張伯伯跟妳拿產品的累積獎金、星期三前我轉給妳」等語,依上記載可認確實有買賣及匯款紀錄,復有讓渡書、買賣契約等件可資勾稽,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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