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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636號
原 告 彭禾棋
被 告 全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洸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車損確實係被告所造成: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將其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違規停放於時段禁停車位後,被告進行拖吊作業時,因操作不慎造成本件汽車受損等情,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本件汽車照片(本院卷第17頁),然細譯該照片內容,並無法區分其上受損是新造成或著舊有就存在的,也沒辦法只從照片就得知該受損狀況確實是被告拖吊時所致,此開照片並非如同影片一樣可證明本件汽車是如何受到被告行為不當而受損,本院僅憑此開證據,無法得知本件汽車的受損是否真的是被告所造成。
㈢、綜上,本件原告未能詳實舉證本件汽車的損害係由被告所造成,故法院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原告既然未能證明本件汽車車損是被告所造成,則其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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