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4643,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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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64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慧如
王彥力
被 告 陳憶雯(原名:陳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肆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伍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另本院審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既債務人不履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債權人尚有損害可言。

故若再課予被告如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爰依前揭規定將此部分違約金之請求予以酌減至1元,始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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