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652號
原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益安
廖致軒
被 告 張洧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零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陸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033-A8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段與府中路口處,因左轉彎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有、訴外人楊孝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8,800元(工資費用16,000元、零件費用42,800元),及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而有2日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12,884元,上列總計受有71,684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原告營收表及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訛;
而被告對於因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復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⒈修復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至系爭事故發生時112年5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經核其修復項項目後,修復費用應為58,800元(工資費用16,000元、零件費用42,800元),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4,280元(計算式:42,800元×1/10=4,280元)為限,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6,000元,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0,280元(計算式:4,280元+16,000元=20,28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營業損失部分:本件原告請求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所致之營業損失。
經查,系爭車輛屬營業用大客車,以公共運輸客運為業營利,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損,需進廠維修,自受有營業損失,其計算之損失天數則以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2天為準。
至於所謂營業損失是指所失利益,亦即依通常情況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
又依原告所提營收證明系爭車輛總計1,198,303元,延日配車輛數為186天等情,惟由上揭計算營業收入所依據之相關報表,並未扣除相關營業成本,故上開營業金額尚不足作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
是本院參佐「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市區汽車客運111年之淨利潤為1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2日扣除營業成本之淨利約(計算式:1,198,303元÷186天×2天×10%=1,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較為妥適。
故原告所失之營業損失利益應為1,28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理。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1,568元。
(計算式:20,280元+1,288元=21,568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