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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654號
原 告 余冠洲
被 告 林永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00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627元。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12年6月22日上午5時5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而碰撞訴外人志昕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原告駕駛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輛經送修復,致支出57,627元(工資10,660元、零件14,893元及噴漆29,330元;
未稅)。
又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志昕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遲延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資料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至112年6月22日車輛受損時,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4年11月7日,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14,893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489元(計算式:14,893元x1/10=1,48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之工資10,660元及噴漆29,330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41,479元(計算式:1,489元+10,660元+29,330元=41,47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72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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