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3日18時11分許,騎乘車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三、法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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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655號
原 告 朱哲玄
被 告 黃騰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伍佰壹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3日18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3段與玉平巷31弄處時口,因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碰撞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膀擦傷、挫傷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83元。
㈡不能工作損失4,040元。
㈢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3,350元(均零件費用)。
㈣精神慰撫金2,02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917號起訴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傳票、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7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資料、估價單、請假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83元,業據其提出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證,核認無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83元,為有理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無法工作,每日工資1,040元,而受有工作上損失4,040元乙節,業據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7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資料、請假單等件為憑。
依原告於刑事案件提出系爭事故當日之仁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於110年07月13日18:27,至急診就診,就護車送醫,破傷風注射,經診治後於111年07月13日離院;
建議休息3日。」
,應認原告於111年7月14日至111年7月16日不能工作,而原告於111年7月14日至111年7月15日因系爭傷害而請假,則有請假單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原告於111年7月14日至111年7月15日因休養而不能工作,休養期間為2日,又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7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資料,原告每月薪資約為30,3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2,020元(計算式:30,300元/30*2=2,020元),自屬可採,逾此部分,則難認有據。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經查,系爭機車因系爭事件支出修復費用共23,350元(均零件費用)等情,有估價單在卷可稽。
然系爭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一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準此,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至系爭事故111年7月13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7個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機車零件費用為23,350元,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7,447元(計算式詳附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為7,44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本院爰審酌原告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2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12,170元。
(計算式:683元+2,020元+7,447元+2,020元=12,17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復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經查,朱哲宏於上開時間、地點,行經無號誌路口,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然疏未注意,其駕駛行為亦有過失,是依前開調查結果,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本院認應酌減被告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519元(計算式:12,170元*70%=8,519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350×0.536=12,5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350-12,516=10,834第2年折舊值 10,834×0.536×(7/12)=3,387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834-3,387=7,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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