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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657號
原 告 陳佳政
被 告 李聖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997-EDG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3日16時28分許,於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往介壽國小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違規跨越至對向車道超車之過失,碰撞訴外人李秀玫所駕駛之7N-4139號自用小客車,後其駕駛之機車再滑行至路邊碰撞原告所有停等之車牌號碼4521-XC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7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8,7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意見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348號簡易處刑書、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互核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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