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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664號
原 告 得勝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文彥
被 告 羅尚緯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49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凌晨2時4分許,駕駛平日由其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損壞停放在該處之得勝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勝公司)所有、由訴外人伍星翰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1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進入車內徒手竊取訴外人伍星翰所有,放置在車內之黑色無線電面板、發話器各1個(價值各3,000元、600元)、泡麵餅乾10包(價值合計300元)後離去,足生損害於得勝公司。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現在因案件執行中,無力一次清償,等我執行完畢之後再想辦法賠償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損壞原告所有車輛車窗玻璃及竊取原告所有黑色無線電面板、發話器各1個、泡麵餅乾10包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判處「羅尚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無線電面板、發話器各壹個、泡麵餅乾拾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確定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
又被告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500元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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