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4677,2024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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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677號
原 告 賴韋岑
被 告 蔡侑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於民國107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同年1月19日借款2,000元、同年5月4日借款3,000元、同年9月13日借款3,000元、108年8月21日借款4,000元、同年9月9日借款3,000元、110年6月5日借款3,000元、同年6月14日借款3,000元、同年7月25日借款3,000元、同年10月16日借款3,000元、111年1月25日借款3,600元及同年9月10日借款3,500元,共計36,100元,均由原告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轉入被告指定帳戶,兩造並約定清償期為112年10月14日。

詎被告屆期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100元。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亦分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惟擬制自認乃源於具體化義務之違反,僅於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具體化義務,而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當事人未盡具體化義務,始有其適用,當事人在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在可期待之範圍內,負有具體化義務,如未能具體化其陳述或證明,即無從認係有效之主張,而無擬制自認之適用。

查,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事實僅提出存款交易明細,並無關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之相關文書或證明,難認原告已就其主張盡其具體化義務,應認原告尚未為有效之主張及舉證。

職是,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答辯或有利於己之證據,仍無從依前揭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之主張,先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故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1月起至000年0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36,100元之事實,固據提出存款交易明細為證,惟本件原告未盡其具體化主張之責任,無從發生擬制自認效力,業如前述,則原告應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款項等節負舉證責任。

然查,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曾匯款至同一帳號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消費借貸乙事為真,故原告主張,舉證未足,要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1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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