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4678,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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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67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被 告 許馨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使用,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106年8月21日止,尚積欠系爭門號之電話服務費、專案補貼款及其他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2,943元(下合稱系爭電信費)未清償,惟屢經催討未果。

原告嗣於106年8月21日因債權讓與事由,受讓取得台灣大哥大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人地位,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6元及自10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137元及自10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則以:主張時效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及其回執、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業務申請書、電信費用繳款通知及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系爭電信費尚未清償,惟另以系爭電信費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經查: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明定。

債權人逾上開期間行使其請求權,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立法意旨即謂本條所臚列之請求權均有宜速履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

另該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衡以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電信服務之債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電信業者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以符此類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採同旨)。

經查:本件原告於98年陸續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依原告提出之電信費用帳單可見繳款通知日為103年10月、000年0月間,堪認台灣大哥大公司於103年間即可請求被告給付全部電信費,台灣大哥大公司卻逾2年不行使其權利後,始於106年8月21日將該債權轉讓原告,應認原告自台灣大哥大公司所受讓之電信費債權之請求權,顯已逾越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之電信費債權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則被告抗辯原告所受讓之電信費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對此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洵有屬據,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㈡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

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146條所謂之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利息、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

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

欠債還債,天經地義。

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

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係因主債務人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所產生者,自屬價金請求權之從權利,出賣人對主債務人之價金請求權業罹於時效,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該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債務人免其責任,其效力並及於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所主張因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依約應補償台灣大哥大公司之專案補貼款,屬台灣大哥大公司與被告間約定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而本件原告所受讓台灣大哥大公司對被告之電信費債權之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依據上開說明,則本件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亦因被告之時效抗辯,使其請求權隨同消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專案補貼款及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6元及自10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137元及自10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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