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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695號
原 告 王芷菲
被 告 陳麒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530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6,000元,無理由:雖然民法第195條有規定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但條文明白指出,需要被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然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本件我受的損害是財產權(本院卷第44頁),而非前揭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尚難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二、原告請求圍巾損害10,000元:
本件被告雖因侵占原告遺失之圍巾,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294號判決確定,然該圍巾已經返還給原告(本院卷第44頁),則就圍巾部分,原告並沒有財產損害,故原告請求圍巾本身的價值10,000元作賠償,並無理由。
三、其他請求共14,000元部分,亦無理由:
㈠、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侵占遺失物行為而受有電話費、停車費、找律師寫信給警政署署長、餐錢等損害共14,000元(本院卷第47頁),然原告就此部分,沒有提供任何證據(包含但不限於發票、單據、收據等)佐證,故原告是否有此開損失,本院認為並不明確,故本院無從逕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此部分請求,不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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