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4696,2024012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696號
原 告 王舒慧
被 告 林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後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語。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智識程度,知悉交易帳戶、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交易帳戶、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前某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集團要求,設定其他金融帳戶為本案帳戶之約定帳戶。

上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20時19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繋,佯稱:加入今彩539LINE群組,加入會員,並依指示投資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4日12時6分、12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20,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藉此幫助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後經原告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原告因此受有共計30,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嗣因被告之犯行曾經判決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07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至原告受害部分雖因一事不再理而經不起訴處分,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