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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698號
原 告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訴訟代理人 鍾易軒
蔡淯修
被 告 李嘉蔚(原姓名高嘉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086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3月12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856元及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14日與訴外人睿瑀通訊簽訂手機分期買賣契約並已取得手機,訴外人睿瑀通訊同意轉讓債權於原告,原告即依契約條款内容請求被告於109年11月30曰起於每月月底繳納分期價金,一期金額2,119元共分24期,按民法第367條及389條之規定,原告為債權人且被告分期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原告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支付全部價金,迭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亦均置之不理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之約定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約定書第7條與第8條之約定,相對人尚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身分證健保卡及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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