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4705,2024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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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4705號
原 告 陳貴子 原住新北市中和區民族路170巷國泰街6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倘未表明,其起訴不合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參照)。

民事訴訟乃係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程序。

故民事訴訟必有:㈠特定之當事人;

亦即請求判決之人及其相對人(原告、被告)。

㈡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

㈢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以保護其私法上之權利,即一定之明確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必具備上述三要素,始為完整。

雖有對立之當事人及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而無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內容,即非完整之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03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俾利於強制執行及決定既判力之主客觀範圍,以達成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關於被告「詹房東」、「阿香」並無完整姓名之記載,訴之聲明欄位之記載為空白,事實及理由亦無關於訴請損害賠償之理由及依據,是本件被告、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能特定,前已由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28日公示送達原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可稽。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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