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4707,202407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70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黃敏瑄
被 告 徐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19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里○○路0號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中日交通標誌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曾經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下同)22,094元(工資3,780元、塗裝17,211元、零件1,103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2,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實情為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系爭車輛在未設立汽機車停車格或准許汽機車路邊違規停車,且未緊靠路邊人行道停放,與人行道間留存尚足夠供機車謹慎穿越寬度即約莫60至70公分、不足1公尺,且目視系爭車輛車內並未見駕駛人員,因此被告騎乘車輛行經該處時,因系爭車輛違規停車阻擋後方車輛通行,致其他車輛不得不繞行系爭車輛自左側行駛,致系爭車輛左側及後方車流略為回堵,被告為避免與其他車輛碰撞,乃由系爭車輛與人行道間留存之縫隙通行,又為避免系爭車輛特別小心翼翼以不到時速10公里之速度通過,行駛通過期間亦未曾作出任何強力或大幅度動作,故從頭到尾皆未曾碰觸系爭車輛,原告欲自被告處收回保險理賠金,其心可議。

㈡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僅可見車頭、前保險桿、車身左側及車尾部位之照片暨放大照片,獨未見車身右側及右側後座部位之照片,如前所述,被告騎乘車輛與系爭車輛最有可能接觸部位即為系爭車輛車身右側及右側後座部位,原告卻未提出全部受損照片,僅以片面之詞扭曲事實。

㈢又由估價單並未載明係塗裝車體哪一部分,更換哪一部分之零件,且由原告所提供之受損照片來看,估價單所載塗裝及零件應僅限於照片所示部位,惟該受損部位被告自始未曾騎乘車輛碰觸過,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修復費用實與被告無涉。

㈣另被告至112年6月21日始收到原告公司所發函文,按常理被保險人若真在意系爭車輛車損,應在自警察局取得被告資料後主動與被告聯繫,雙方得以協商爭議問題所在,被保險人卻始終未與被告聯繫,反而不聲不響找車廠修理後,逕向原告申請出險理賠,完全將被告蒙在鼓裡,直至修復完畢並支付理賠費用後,才發函通知被告並索取修復費用,令人對於原告與被保險人間是否有利益互惠或利益相送情事存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保險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否認有肇事責任,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撞擊系爭車輛等情,惟遭被告否認,本院經被告聲請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嗣新北市政府交通事故裁決處以113年4月23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875730號函文覆以分析意見為:「無兩車碰撞之明顯事證,卷內跡證不足,無法釐清肇事經過,故無法據以鑑定」等語。

是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行為。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系爭事故有何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