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4723,2024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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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723號
原 告 羅仁宏
被 告 林洋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零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玖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時,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而碰撞原有所有、由訴外人胡瑜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機車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516元(工資費用2,665元、零件費用11,851元);

且因為系爭機車受損致原告受有2天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4,000元與訴訟費用1,000元。

原告總計受有19,516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雙方都有責任,願意賠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但不可能原告說多少就多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亦有明定;

另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所明定。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表、結帳工單、發票及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訛,而被告對於因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復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被告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㈡、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4,516元(工資費用2,665元、零件費用11,851元),有結帳工單、發票存卷可參。

然系爭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一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準此,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4月10日,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1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5,253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2,665元,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918元(計算式:5,253元+2,665元=7,918元)。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㈢、工作損失部分:本件原告請求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起訴及開庭所致之工作損失云云,惟此屬原告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而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憑採,應無理由。

㈣、訴訟費用部分:按訴訟費用之負擔係法院依訴訟勝敗結果命當事人負擔,與本件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損害賠償之一部,原告請求訴訟費用1,000元,殊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851×0.536=6,3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851-6,352=5,499第2年折舊值 5,499×0.536×(1/12)=246第2年折舊後價值 5,499-246=5,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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