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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725號
原 告 黃建仁
被 告 侯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5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又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676元,另受有工作損失1,500元,總計8,17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在前案被告告原告之案件,該案法官認定是原告之過失,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而被告對於肇事責任有爭執,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肇事責任?若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及依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可見被告駕駛TDS-883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時,原告系爭車輛停放在路邊且超出路面邊線,被告TDS-8830號營業小客車接近原告系爭車輛時,原告開啟車門,此時發生擦撞,堪認本件事故係因原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而肇事,是原告應負肇事責任,而被告無肇事因素,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有肇事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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