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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728號
原 告 蔡濰駿
訴訟代理人 劉雲櫻
被 告 吳淑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詎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8日3時31分許,竟未經原告同意,逕將原告所有並放置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樓梯間之行李箱一只、折疊式嬰兒推車兩台(下稱系爭物品)竊取或丟棄,原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將系爭物品放置於樓梯間,擋到伊牽腳踏車,伊有先檢查行李箱有無損壞,發現拉鍊壞了,伊也有詢問樓上其他住戶,只有原告家的電鈴未回應,伊想原告可能沒時間處理,所以伊就將系爭物品拿去里長放置大型垃圾地點丟棄等語。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既自認其未經原告同意即將原告所有系爭物品取走丟棄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物品之損害,自屬有據。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物品之價額為15,000元,僅提出相類似產品之網路售價資料為證,而事出意外,實難苛求原告提出完整之購買證明,應認本件確有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原告自承行李箱用一年多、折疊式嬰兒車用兩年多等語(參見本院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已非新品,並參酌一般市場行情及使用後折舊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為8,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53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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