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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75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左明叡
賴德謙
被 告 彭俊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然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而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即不生效力,至其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
又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
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自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
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考。
是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保險人代位權,具有法定債權移轉性質,故有關債權讓與之規定,於保險人之代位權亦有其適用,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又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未舉證於本件起訴前已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民國112年11月18日(見本院卷第79頁)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而原告之被保險人訴外人朱珈輝與被告在債權讓與通知之前,已於112年8月1日在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經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核定,有調解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07頁),已發生和解之效力,而依該調解書內容「一、聲請人彭俊維同意賠償對造人朱珈輝醫療費、車輛損壞修理費等共計新台幣壹萬元整(以上賠償含強制險)。
給付方式:聲請人彭俊維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前給付新台幣壹萬元整,並以匯款方式匯入對造人朱珈輝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
二、兩造同意就本案其餘民事部分拋棄請求權及刑事部分不予追究。
..」,可知朱珈輝於調解時已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權利,而被告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得以此發生在前之得對抗朱珈輝的事由對抗原告,原告自不得再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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