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4754,202404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754號
原 告 潘世宗
被 告 宋繼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5日21時50分許,移動手推車時因過失手推車滑動而撞擊被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營業小客車,原告因此受有修復系爭車輛15,750元損失及營業損失3天(每日1973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97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僅願意賠償12,000元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申請書、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750元及營業損失3天,每日為1973元,亦屬有據,為可採取。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