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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779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江依宥
被 告 張亞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新臺幣(下同)86,745元,並訂定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以15期為限,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應納金額5,783元,如逾期即喪失期限利益,得另自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15計收遲延利息,並加收延滯第一個月違約金500元,延滯第二個月違約金6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違約金700元,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詎料被告卻1期未缴,尚餘貸款86,745元並未依約履行,屢為催討,亦未蒙置理。
依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6條及第8條所載,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一次清償。
為此,爰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745元,及自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800元。
二、被告則以: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商品收取確認書皆係由我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但手續後商品是由謝欣潔拿取使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還款明細、商品收取確認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商品收取確認書上之簽名確實係其本人所為,及尚未繳款之事實復不爭執,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至被告另抗辯:商品是由謝欣潔拿取使用云云,惟縱商品並非被告本人使用,惟因分期買賣法律關係系存在兩造之間,與嗣後被告將商品交付何人使用無涉,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足採。
㈡、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自應繳款之日(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6條)即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違約金1,800元,惟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被告不履行分期買賣價金債務既已必須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債權人之原告尚有損害可言,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違約金,應屬過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計算始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745元,及自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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