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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786號
原 告 林彥男
被 告 潘宏杰
游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31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被告潘宏杰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日、被告游捷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游捷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宏杰、游捷安於民國110年8、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福神」、「唉」、「野馬」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潘宏杰擔任提款車手及收取車手交付贓款之收水人員,游捷安則擔任提款車手。
潘宏杰、游捷安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臺灣銀行000000000000(戶名董惠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以自稱165反詐騙人員向原告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必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以解除云云,致其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3日18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上開金融帳戶內。
被告游捷安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2月3日18時38分許、110年12月3日18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永和頂溪店,提領20,000元、10,000元後交付潘宏杰,再由被告潘宏杰將贓款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即以上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嗣因原告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原告因此受有財物損失29,985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潘宏杰則以:我會賠錢,但我現在沒有收入等語置辯。
三、被告游捷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潘宏杰犯如附表編號1至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2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游捷安犯如附表編號8至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8至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
至被告潘宏杰雖辯稱現在沒有收入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潘宏杰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
而被告游捷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29,9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潘宏杰自112年3月2日、被告游捷安自112年1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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