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4800,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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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800號
原 告 蔡品婕
被 告 羅湘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72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前某日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以上開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7日16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係迪卡儂客服人員,因官網遭入侵而導致設定為高級會員,並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會員自動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4月27日16時34分許、111年4月27日17時11分許、111年4月27日17時1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6元、29,985元、29,985元至本案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各該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89,956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9,9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89,956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而被告提供前開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被告之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判處「羅湘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956元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9,9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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