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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827號
原 告 楊韻平
被 告 張恩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6日8時2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54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景平路545巷與景平路545巷1弄口欲左轉進入景平路545巷1弄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如欲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景平路545巷1弄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其騎乘之機車車頭遂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發生擦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食指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機車受損㈡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財產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因受前揭傷害,請求損害賠償項目數額如下: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元。
⒉精神慰撫金97,500元。
⒊以上共計100,000元(計算式:2,500元+97,500元=100,00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判表、祥明診所歷次診斷證明書、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告機車修理費估價單等件影片為證,又被告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審交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判處「張恩碩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訛,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侵權行為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並分述如下:㈠系爭車輛維修費2,5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含稅所須之費用2,500元(工資1,000元、零件1,50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次查,系爭車輛係於00年0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至111年4月26日受損時,使用已逾3年,零件自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1,5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50元(計算式:1,500元x1/10=1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之工資費用1,000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1,150元(計算式:150元+1,000元=1,15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㈡精神撫慰金97,500元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又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車禍時從事護理師,月薪於38,000元左右,有不動產貸款中 。
被告則未受教育,車禍時是小工,日薪約1,500元,現在沒有工作,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核屬適當。
㈤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總額為51,150元(計算式:1,150元+50,000元=51,15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15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額分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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